本報訊(記者汪紅)對行賄罪與受賄罪同等處罰最能體現法律的公正和公平,專家提出,應改變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重受賄,輕行賄”的做法。同時,應增設“對有影響力者行賄罪”,使之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相對應。
  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劉仁文昨天對《法制晚報》記者表示,給予行賄、受賄雙方同樣的懲罰,最能體現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雖然二者互為因果,但從司法實踐來看,更多情況是行賄引發受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行賄人多是自願的“尋租者”,是專叮“有裂縫之蛋”的“蒼蠅”。
  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著“重受賄、輕行賄”現象,檢察機關在立案偵查行賄案件時,往往將其從屬於受賄犯罪,即受賄犯罪不立案,行賄犯罪就不能單獨立案。
  此外,我國刑法規定了行賄犯罪的特別自首制度,即行賄人或者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或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劉仁文建議,應消除行賄、受賄二者在刑罰減免政策上的差別,對兩者施以同等處罰。
  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博士生黃雲波說,還應消除行賄犯罪與受賄犯罪立案標準上的差異。根據目前我國的相關司法解釋,個人受賄的立案標準為5千元,行賄的立案標準為1萬元。
  同時,對於受賄罪以外的其他幾個受賄罪名,如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等,也應設置與之相對應的行賄犯罪的刑罰。
  建議增設“對有影響力者行賄罪”
  劉仁文提出,在刑法中增設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相對應的“對有影響力者行賄罪”。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所規制的行為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
  此前,我國刑法無法處理上述非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受賄賂的行為。該罪名設置打破了賄賂犯罪罪名體系的平衡狀態,卻沒有與之相對應的行賄罪。劉仁文說,如不處罰相對應的行賄行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將難以獨自發揮預防犯罪的作用。
  因此,他建議增設“對有影響力者行賄罪”,罪名強調的是行賄對象的影響力,從而突出了影響力交易行為的本質。
(編輯:SN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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